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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植物检疫条例

      来源:9428cn太阳集团古天乐时间:2015-10-20

        第一条 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、虫 、杂草传播蔓延,保护农业、林业生产安全 ,制定本条例。
        第二条 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。
        第三条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 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,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。
       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 、机场 、港口、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,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。
        第四条 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、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、虫、杂草 ,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。农业 、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、植物产品名单 ,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。各省 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,制定本省、自治区 、直辖市的补充名单 ,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。
        第五条 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 ,应划为疫区 ,采取封锁、消灭措施 ,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;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,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 ,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。
       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  、当地的地理环境 、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,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。
       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,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;发生特大疫情时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,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,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。
        第六条 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 ,由省、自治区 、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 ,报省 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,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。
       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 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以上的,由有关省 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 ,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。
        疫区、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,与划定时同 。
        第七条 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,属于下列情况的,必须经过检疫 :
        (一)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、植物产品名单的 ,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,必须经过检疫;
        (二)凡种子、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,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、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,在调运之前 ,都必须经过检疫。
        第八条 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,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 ,发给植物检疫证书。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、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 ,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,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 ,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;无法消毒处理的,应停止调运 。
       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。
       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 、运载工具、场地、仓库等,也应实施检疫。如已污染,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。
       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 、货物搬运、开拆 、取样、储存、消毒处理等费用,由托运人负责。
        第九条 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,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 。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、交通 、民航、邮政部门制定。
        第十条 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,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 ,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 ;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。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,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 、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 ,必要时可以复检。
       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 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。
        第十一条 种子 、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,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、母树林基地。试验 、推广的种子 、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,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。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。
        第十二条 从国外引进种子、苗木,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 、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,办理检疫审批手续。但是 ,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、苗木,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,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。
        从国外引进、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 、虫的种子、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,必须隔离试种,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、观察和检疫,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、虫的,方可分散种植 。
        第十三条 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,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。因教学、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,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,属于省 、自治区 、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,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。
        第十四条 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 、虫、杂草 ,必须及时查清情况 ,立即报告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、林业主管部门,采取措施,彻底消灭,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。
        第十五条 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发布。
        第十六条 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,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 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、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 。特大疫情的防治费 ,国家酌情给予补助。
        第十七条 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。
        第十八条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,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,可以处以罚款;造成损失的,应当负责赔偿;构成犯罪的 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:
        (一)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;
        (二)伪造、涂改、买卖、转让植物检疫单证 、印章、标志、封识的 ;
        (三)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 、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 、植物产品的 ;
        (四)违反本条例规定,擅自开拆植物、植物产品包装,调换植物 、植物产品,或者擅自改变植物、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;
        (五)违反本条例规定,引起疫情扩散的 。
        有前款第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四)项所列情形之一,尚不构成犯罪的,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。
      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,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、没收、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。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。
        第十九条 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,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、植物产品的运输、邮寄工作中,徇私舞弊 、玩忽职守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。
        第二十条 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 ;对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。
        第二十一条 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 ,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。
        第二十二条 进出口植物的检疫 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的规定执行。
        第二十三条 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。各省 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,结合当地具体情况 ,制定实施办法 。
        第二十四条 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国务院批准 、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《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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